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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新判例解读系列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的调整以及“加速到期”问题浅探
2025.08.11 | Author:徐扬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自从1993年首次颁布以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这一变化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993-2005

2005-2013

2013-2023

2023

完全实缴制

有限度认缴制

全面认缴制

限期认缴制

1993年《公司法》相关核心条款

2005年《公司法》相关核心条款

2013年《公司法》相关核心条款

2023年《公司法》相关核心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一阶段:1993年至2005年期间

 

1993年《公司法》正式颁布并于1994年7月1日生效,根据公司法对出资制度的规定,公司注册时必须完成实缴并进行验资,验资报告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备材料,如果没有完成实缴验资,则无法完成工商注册登记。由于严格的实缴出资要求,因此在这个阶段实际也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加速到期”这些概念更无从谈起。在那个阶段,很多公司在注册时为了满足实缴出资的要求,公司股东会通过借款进行出资并完成验资,公司注册完成后,再通过公司资金流转将出资款项从公司转出来还掉借款,因而在那个阶段里,如果公司资金流转过于粗旷,则很可能被质疑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

 

第二阶段:2005年至2013年期间

 

2005年,《公司法》迎来了自颁布以来的第一次大的修订,此次修订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规定进行了调整,出资制度由完全实缴制调整为有限认缴制,根据当时的规定,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就是认缴部分不得多于注册资本的80%且应在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种立法选择既可以让公司将资本注册额一步到位的同时适当减少公司设立初期的资金闲置,并避免后续再行增资所需要经历的复杂程序,还因为最低资本额和两年期限的存在保障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在这个阶段,验资还是每次出资所必须完成的工作。

 

第三阶段:2013年至2023年期间

 

2013年,在《公司法》颁布20年之际迎来了又一次较大的修订,此次修订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制度进行了巨大的调整,不再限制认缴资本的比例和缴纳年限,同时取消了最低资本额,也不再需要验资。全面认缴制更侧重于股东投资的自由度,希望降低公司的资金占有量,但未设置兜底性的保护公司营运资本充足度或偿债能力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微妙的利益平衡,随之而来的,也逐渐促成了对出资“加速到期”的需求以及概念的形成。

 

第四阶段:2023年起

 

2023年,《公司法》再次进行大范围修订,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方面对之前的全面认缴制进行了修正,开始实行出资期限为五年以下的限期认缴制。

 

加速到期需求的出现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化

 

2013年《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变更为全面认缴制后,大量出现注册资本较高但因实缴期限设定较长而长时间未实缴的公司,这类公司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自然成为了债权人的指望,由此对实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需求也逐渐凸显。面对这种情况,在当时的法律体系中,实际只有在解散、破产的范畴里有对于“加速到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只有公司在进入解散、破产程序后,才能在不受出资期限限制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那么在没有进入解散、破产程序前,是否可以要求加速到期使公司得以从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处获取必要的资金、公司债权人尽快受偿,即是否可以在非解散或破产的情况下适用加速到期(以下以“非破产加速到期”代称)。

 

有关“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以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为分界点,可分为两个阶段。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大多比较谨慎,鲜少支持公司债权人的相应主张。法院采取此种态度的主要原因在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确有悖于私法领域的诸多一般规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初254号案

对于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的主张,北京一中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从《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19)沪民终112号案件

上海高院对于债权人加速到期的主张认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大致看出,在那个阶段大部分法院对于债权人在非破产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请求,都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一般还是会比较尊重股东对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当然在那个阶段,也有一些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其中一部分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依据,但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大部分法院都并不认同将上述两条规定作为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主张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二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二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务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主张二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二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债权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本案债务人股东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九民纪要》,由纪要第6条内容可知,实际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仍然是坚持承认在出资义务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普遍享有期限利益,仅可在个别情况下支持当事人加速到期的主张。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以看出,《九民纪要》对于非破产加速到期这个问题并没有创造出新的规则。

 

《九民纪要》的性质并非司法解释,而应理解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类法律问题在过往裁判过程中的不同处理角度以及所形成的各种观点进行总结归纳,并基于总结所做出的一个带有一定倾向性的指导建议。在非破产加速到期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指导建议就是在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设定了在一定特定情况下可以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虽然《九民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但不能否认它对于各级法院的审理裁判均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同时也给 “非破产加速到期”指出了一条明确的道路。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后,确实有大量要求加速到期的案子,当事人直接对应九民纪要规定的情况来梳理自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并作相应的准备,同时,各地法院在做相应认定时的尺度也基本保持了统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304号案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二中院”)一审认为: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未到交纳期限的出资款,股东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但是,股东所享有的前述期限利益,存在例外情况。在本案中,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清偿,且债务人认可面临大量诉讼,均无能力进行清偿,在债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债务人虽未经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应比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北京高院二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债务,且债务人认可其面临大量诉讼,无能力进行清偿,在债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正确的。且债务人未申请破产,故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例外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股东关于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股东清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2020)闽民再189号案件

福建高院认为:债权人提交债务人的《审计报告》,股东并无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审计机构作出,故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债务人资产状况的判断依据。《审计报告》显示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其破产清算的情形,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按股份比例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故二审法院认定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判决股东在对债务人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按其认缴出资比例,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同样,如不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所确定的情形,则法院对于债权人加速到期的主张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届出资期限,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发生案涉债务后,虽债务人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在债务人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债务人的股东并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回到本次《公司法》修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非破产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对于“加速到期”的条件只是笼统的描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没有像《九民纪要》中对于适用情形进行清晰列示,所以很多人认为新公司法的规定放宽了对加速到期的条件限制。不错,单从第五十四条的表述来看,公司不能清偿但其债务这个条件确实比之前的条件容易了很多,但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际没有一个明确的量化标准,所以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条的适用可能会出现一系列不同的认定方式,而大部分法院可能仍然会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可能仍会参考《九民纪要》以“强执不能”作为标准。在新《公司法》生效后,目前能够查到的案例中,部分法院在适用第五十四条时确实仍以“强执不能”作为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定标准。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绍兴中院”)(2025)浙06民终886号案件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债务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故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以认定债务人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务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辩称债务人不属于无法清偿案涉债务,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债权人主张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绍兴中院二审认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务人欠付的债务经法院执行,明确因债务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股东提交的债务人2023年、2024年资产负债表系单方制作,未经第三方审计,且债权人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且在客观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形成于2022年12月2日,而直至2024年8月16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仍然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故股东在本案中主张债务人仍然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案符合上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

 

北京二中院(2025)京02民终1853号案件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本案应依法适用《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债务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虽主张债务人名下尚有可供执行财产用以清偿债务但并未充分举证,且债务人亦自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股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符合《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股东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北京二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未清偿的债务,股东对债务人负有未履行的出资债务,故债权人要求追加股东作为债务人的共同被执行人,共同对其债权进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东关于其出资期限尚未达到,故不同意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可以看出对于非破产加速到期,从九民纪要的规定开始,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就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而这一情形实际又已经满足了破产法中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而且“加速到期”最早就是在破产场景中出现的,而“非破产加速到期”实际又要求具备破产原因,那么这两者到底有什么本质区别吗?无非就是一个需要进入破产程序,一个不需要。那“非破产加速到期”这个制度到底有没有必要被创设出来呢?

 

为什么会有这个疑问?因为既然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满足了破产条件,如果允许债权人通过“非破产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但这里所谓保护的一定是个案中的个别债权人,那么是不是也同时构成了一种个别清偿?反而不能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关于这一点,实际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里就曾被提出来过,当时正好是公司法2013年修订将有限认缴制转变为全面认缴制之后,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需求,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当然存在即合理,从案件代理中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如果能够争取到对有限的可清偿财产的个别清偿,显然比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比例分配对于委托人而言要更有利。

 

再回到加速到期这个问题上,很明显这个诉求实际是在全面认缴制开始后才陆续出现的。全面认缴制促成了一种现象,即出资人不用实际出资就可以注册一家注册资本很高的公司,而且只要出资期限够长,就可以一直不用实际出资。而高注册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更多的交易机会。当然,短期之内想要彻底改变这种价值观并不现实,但是那么高的注册资本,那么高的认缴资金,已经超过了很多投资者的承受能力,也就更降低了他们实缴出资的动力。因而加速到期的需求也就逐步体现。

 

而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于出资制度再次进行调整,将出资期限限定在五年以内,这一调整使得出资者不能再任意设定出资期限,因认缴出资款项所形成的债务也不再是一个可以通过任意续期而不会到期的债务,在面临有限的期间后实实在在的付款压力时,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让出资者的认缴额度回归理性,降低不切实际的认缴资金后,出资者实缴出资的动力必然会大幅增加,从而避免因未完成出资义务所引发的额外争议。而五年的期限上限同时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加速到期”的需求。

 

所以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之后,可能会使投资者的认缴出资逐步回归理性,从而增加出资者实缴出资的动力,减少长期不实缴的情况,进而减少对出资“加速到期”的需求,“加速到期”类需求的案件在未来应该也会逐渐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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